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公共行政與政
策學系碩士班學生,被告原為原告之指導教授,原告為碩士論文研究計畫,於民國93年間以「開放性區域主義下APEC的發展與挑戰:歷史制度論的觀點」為題,於民國93年6月28日撰寫完成論文提綱,向被告在內之學校三名口試委員發表,因被告為原告之指導教授,因此被告還提供論文之電子檔資料給被告。94年被告為參與暨南大學與中央研究院亞太區域研究專題中心合辦「2005台灣的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論文研討會」,訂於同年4月28日發表「全球『治理』下亞太安全研究的省思與提示:歷史制度論的觀點」論文,有多處使用原告之「開放性區域主義下APEC的發展與挑戰:歷史制度論的觀點」論文提綱內容,許多段落幾乎全文照抄(參證三號黃色螢光筆部分),部分有改作(參證三號橘色螢光筆部分),甚至連圖形及原告整理之APEC歷年重要議題一覽表都抄襲,前開一覽表原告僅整理1989~2003年,被告多整理了2004年,但在被告抄襲此一覽表時,漏未更改年份,仍列「資料來源:1989~2003年APEC部長共同聲明」,明顯抄襲。
㈡被告就鑑定意見中表列兩造著作實質近似之部分,並無較原
告更早提出之著作:台大 蔡明誠 教授於97年10月6日出具鑑定意見中表列構成實質近似部分,被告並無較原告更早發表之論著或圖表。而被告前 於鈞院 曾提出之上課筆記,在民國93年6月原告發表系爭「開放性區域主義下APEC的發展與挑戰:歷史制度論的觀點」前,並無該筆記之存在,被告應就該筆記存在之時間,舉證發表在原告之前。
㈢由被告所提呈之附件四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也可看出被
告撰寫其著作時,直接使用原告整理製作之「APEC歷年重要議題年表」(此部分也為鑑定意見中所表列之實質相似部分),而且還要不知情之原告增補該表至最新年度供其使用,顯見確實有接觸並利用原告著作。
㈣原告於撰寫系爭論文時,並未擔任研究助理:原告係於93年
6月間發表「開放性區域主義下APEC的發展與挑戰:歷史制度論的觀點」論文大綱,斯時原告並未受有研究經費補助而擔任研究助理,因此系爭著作並無職務上之創作等問題,原告係於1年後94年8月至12月才擔任被告之研究助理。
㈤針對鑑定意見認定實質相似部分,被告曾為原告之論文提綱
做部分修改潤飾,但份量甚少,不足論以共同著作:被告為原告之指導教授,原告初步完稿後,即將論文提綱交予被告,被告以指導教授之立場,作修改潤飾,為避免擴大範圍為訴訟外之爭執,針對鑑定意見認定實質相似部分,被告修改增加了約7行文字,其他為更正錯字及潤飾零星字詞,此可參被告提出原告爰用之民事準備㈡狀證十號之整理,一目了然,原告並遵鈞院之命令,檢附修改、潤飾前後之電子檔供法院參考(證十五號),並就原告主張被告抄襲、重製之內容比對,就被告修改潤飾之部分,於被告修改後之電子檔中以紅字顯示,另有一段係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之段落,原告自行撰寫增加之內容以藍字顯示。
㈥原告所擬之論文提綱,被告並非共同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
十條之一:「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被告為原告之指導教授,在思想、概念、原理方面,或有教導、指導學生參閱相關書籍之情形,然原告論文提綱究非被告所撰擬,不能因原告參考被告或其他學者之著作,或與被告討論、研究後,將自己整體所得之心得形諸文字,即認為原告親自撰擬之論文提綱係與被告或其他學者之共同著作,畢竟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係著作的表達,而非指導、概念。被告主張原告之論文提綱,為「被告無私提供心得、筆記、著作及全文逐字修正、改寫而完成。」云云,惟查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之部分,僅有
7行文字為被告所謂以紅字直接修改,其餘十餘頁僅有幾個字的潤飾(參原告證十號及原告證十五號),被告修改數行,卻於學術研討會中發表大量抄襲原告著作之論文,有些段落甚至一字不漏,被告若是只修改一段文字,就主張就整個章節自己為共同著作人,也實嫌太過;至於所謂被告上課筆記,被告提出(2001/2~2004/2)上課講授筆記,然依被告之筆記完成時間顯然在2004年2月以後所整理,整理時間不明,且未發表,不知為何人整理?又既是歷年「上課講授」之筆記,被告必有歷年之錄音帶始能整理成筆記,被告迄未提出相關錄音帶以證其實。事實上被告上課的方式是由學生報告而後被告簡要講評指導,而非由傳統式的老師台上長篇講述,學生台下聽講,因此縱使有所謂的上課筆記,該筆記能稱為被告的「上課講授筆記」?此部分亦是令人質疑。況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同法第十九條:「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退萬步言,被告即使為共同著作人,未經原告同意,抄襲重製,同樣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㈦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質量在其整個著作所佔比例並不合理,
不能認為係合理使用:又原告主張在計算兩造論文字數以及抄襲字數時,注釋部分以及參考文獻部分,並非論文之內容,應不計入論文之總字數。至於抄襲部分之字數依據word軟體之計算為4143字。而被告「全球『治理』下亞太安全研究的省思與提示:歷史制度論的觀點」論文共有五章,扣除了前言與結語,內容部分有三章,而第參章:「『治理』概念之重構:歷史制度論的觀點」應為該論文之重要部份,該章總共約6頁,其中4-5頁與原告著作實質相似(參原告證三號);而第肆章「亞太安全『治理』研究的一個『提示性架構』」,亦有半頁及一個圖表實質相似(參原告證三號)。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佔其整個著作之質量比例,已超過合理使用之範圍。
㈧至於兩造論文實質相似部分在該領域之重要性,實很難闡釋
,社會科學多為歷史經驗及知識累積的科學,再加以歸納、反駁、或發想。被告之論文發表係在暨南大學與中央研究院亞太區域研究專題中心合辦「2005年台灣的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論文研討會」發表,參與該研討會者多為該領域之專家學者,而被告亦為該領域之學者,應認為該論文有在其他同領域專家學者面前發表的價值及重要性,否則豈非自毀清譽貽笑大方。又被告又於2005年8月向國科會聲請研究計畫名為「全球治理與亞太安全體制的建構:歷史制度論的觀點」並核定取得337,000元的研究經費,顯見兩造實質相似的歷史制度論部分有研究的價值及重要性。
㈨鈞院要求「該構成實質部分在該領域是否具有重要性、如係具有重要性之觀念,應提出其他論著不同之觀念,並說明該觀念有何重要之影響」似乎認為著作權須有「重要性」或「獨特性」,然著作權法僅須具備「原創性」之要求。然著作權法認定受保護的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其所須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即可,不須具備新奇性,只須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又有學者將原創性細分為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乃要求著作須為著作人所獨立創作,凡經由接觸(access)並進而抄襲他人之作品均未具有原創性。至於著作是否具備新穎性、獨特性並非所問。而「創意性」,僅要著作具有少量之創造力已足,換言之,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其重點在獨立創作。原告之碩士論文提綱係獨立創作,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並不因曾參考研究前人之文獻論著而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相較於被告發表論文之時間在原告之後,被告為原告之指導教授,經由接觸並直接大量抄襲原告論文提綱內容,並非自行撰寫,被告之作品實無原創性。
㈩為此,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8條及第8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將判決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刊頭下方。
二、被告則抗辯:㈠學術論文著作是否構成「抄襲」,即「重製」與否?除須符
合法律要件外,更有涉及學術專業領域之判斷,還有較高道德與學術倫理之要求,故教育部特公告「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作為認定依據,該原則第八點規定:「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處理程序宜先由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限期提出書面答辯,而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2人審查」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抄襲一案,在96年11月28日庭中,鈞院與
原告、被告三方一致達成將本件爭議送請學術專業與法律專業人士各一名進行鑑定,原告與被告雙方亦各提名三位專業人士之名單以為致送鑑定之順序。然,送請學術專業鑑定之中央研究院 蕭新煌 教授,雖因公務繁忙不克接受鈞院之請,但鈞院卻也未依序致送候補之專業審查名單送請鑑定;惟,本件專業審查業已經暨南大學人文學院在95年4月25日接受「校級教評會」之委交,由人文學院院長召集並組成3人專案調查小組進行嚴格之學術比對及審查會議,並於95年5月17日正式通過決議:「本案申訴人所提之申訴案件不成立,所指事項不構成學術上抄襲之要件」,此有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人文學院「著作審查案會議決議紀錄」及「審查與判定意見書」可稽,此亦經鈞院函查在卷足憑。該審查決議三已明確指出:其判定基礎係基於學生借用教師原創概念,以及學生之論文大綱係經由指導教授之修改兩項事實,判定為師生互動與合作所做之成果,因而判定無抄襲,亦可做為本件學術鑑定之依據。
㈢依暨南大學學術專業審查會議之決議,原告在93年4月所提
出之「大綱」初稿並非其所原創,而係借用被告從90年至93年間之心得筆記、上課講授及教材內容所寫成,之後原告「大綱」初稿又於93年4月至6月再經被告前後共三次之逐字修改、潤飾與補充而完成定稿,請參被告96年11月22日答辯理由㈢狀附件㈡中不同紅、藍、綠、棕等四種顏色之文字比對,即可知原告「大綱」有近3/4處直接是被告所改寫、或依被告建議而增補、或直接「重製」被告之既有著作、或引用被告之上課筆記與講授內容。事實上,原告的「大綱」根本就是被告的著作;然,被告自民國86年從事教學工作來即秉持教育的提攜與傳承,希望學生能在被告建立的理論與架構基礎上繼續拓展相關研究,而樂見學生,包括原告,重製、引用被告的原創著作,且被告也都親自參與學生論文,包括原告「大綱」的逐字改寫、補充與潤飾,以期學生能在被告既有的研究基礎上進行研究。原告「大綱」雖衍生自被告的創作,但在教學與傳承目的下,被告卻從未以著作權法主張對原告「大綱」之智慧財產權,目的是在提攜後進以促進學術及專業知識的積累與發展。
㈣被告撰寫「全球治理」時,原告不僅知悉且樂於協助被告完
成,並贊同被告呈現文章及感謝其協助之方式而未表任何異議。從「被證1號」即附件(四)中雙方信件往返內容及附檔中的一覽表,證實被告在94年4月間撰寫「全球治理」一文時,原告不但知悉且樂於協助被告完成文章;且當時,被告亦明確告知原告,為感謝其協助將以「首頁註解」的方式表達謝意。原告當時還表示自己沒作什麼…被告不需如此周章,會讓其承受不起。這些過程也都為當時協助整理「全球治理」相關資料的暨南大學90級碩士班丁○○所知悉。此外,由原告於95年10月9日凌晨3點49分寄E-mail給被告,內容是原告協助被告整理「1997後APEC領袖會議部長聯合聲明金融相關決議」之表格,並將表格檔案夾於附檔寄予被告,此一事證,更可知被告並無抄襲原告「大綱」,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94年4月間發表「全球治理」論文,於撰寫準備期間
,原告完全知悉、同意及樂於協助被告「全球治理」論文之完成,自無侵權可言,本無庸送鑑定之必要,鈞院傳訊當時協助整理「全球治理」相關資料之證人丁○○及 張珈健 ,即可明實情(詳答辯理由(一)狀)。
②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抄襲其「大綱」發表,侵害其著作權
莫大之傷害,則原告當時理應積極蒐證及提出申訴或訴訟主張權益,並避免同類事件之再發生,豈有於「事後」又積極、樂意協助被告整理會議論文之理?③從「被證4號」所示之E-mail內容的「字裡行間」及原告使
用的「俏皮圖案」,可清楚知悉,原告極為「樂意」協助被告。例如,「耶~~Dear老師:請參附見如果有用要檢查喲!」之中的「如果有用」,顯示原告之意願,並還好意及主動提醒被告「要檢查喲!」再如,原告在「歹勢...偶忘記要寄給您~~為了補償偶的過失如果您有用」中,除俏皮地用「偶」取代「我」,還以「歹勢」、「補償偶的過失」、「如果您有用」等字眼表達對被告的不好意思及敬意。試問有論文大綱被抄襲者會以如此俏皮、尊敬之字眼及語氣跟抄襲者對話?並幫抄襲者再製作和被抄襲之性質相同的文件?這些都在在足以顯示當時兩造和諧互動之情形。
㈤本件並無未適當註明出處之情形,而文字相似也是因原告依
據及援用被告上課大綱與講授筆記之文字語言,再以原告「大綱」又是經被告逐字修改與潤飾,故兩者文字的使用自然相似,究明此一先、後與因果關係,即知本件爭議既無引註不明之事,也無因文字相似而謂有抄襲之嫌:
①原告論文大綱之原創者係被告,原告只是衍用被告90年至93
年間之心得筆記,上課講授教材內容及既有著作而整理成「大綱」,故原創屬被告。
②況,原告之「大綱」亦經被告逐字修改、潤飾,改作之範圍超過二分之一(詳附件2),亦非原告獨立完成之作品。
③再者,原告就被告「全球治理」論文之著作,亦同意提供並
協助完成,當時被告亦主動以論文首頁註腳感謝原告對資料搜集圖表製作上協助之謝意,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全球治理」係利用本身既有心得筆記及上課等素材,並無學術抄襲,更無未適當註明出處之情形。
㈥原告「大綱」是借用被告從90年至93年間之心得筆記、上課
講授、教材內容及既有著作所寫出,再經被告逐字修改與補充潤飾而定稿。在蔡教授之法律鑑定的意見中,即稱「衡量國內現有師生發表學術論著之實際情事,以及考慮當事人間原有指導論文之師生關係,而可能有些觀念或內容係得自老師之指導或指示其閱讀相關文獻而獲得之知識,因此,倘若逕論本件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重製罪,在罪責是否相當,似值得探究。」(蔡明誠教授鑑定意見書第6頁第2至6行)而在暨南大學的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一)中,更表明:「申訴對象(即被告)擷取甲文(即原告「大綱」)之一部分用於乙文(即被告「全球治理」一文)而未聲明有關歷史制度論之理論介紹部分乃取自甲文,似有過失。只是甲文原本是來自申訴對象在「科技政策與產業」專題課程中關於新制度論與歷史制度論之講授,申訴對象套用其一部份,並未隱瞞,是故仍與一般之抄襲不同。形式上容有嫌疑,實質則不然。」(詳被證3號第頁第1至5行)。
故,不論從法律與學術專業審查與鑑定意見中,均可知被告並無抄襲-重製原告「大綱」的侵權作為。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6月28日完成碩士論文「開放性區域主義下APEC
的發展與挑戰:歷史制度論的觀點」論文提綱(詳本院卷第17至65頁)。
㈡被告於94年4月28日於「2005台灣的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論
文研討會」發表「全球治理下亞太安全研究的省思與提示:歷史制度論的觀點」論文(本院卷第66至107頁)。被告上開論文第8、9、10、11、12、13、14、31-33頁有部分文字(即本院卷第74、75、76、77、78、79、80、97-99頁以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與原告上開論文提綱相同。又被告上開論文第9、10、11、12、13頁有部分文字(即本院卷第75、76、77、78、79頁以橘色螢光筆畫線部分)與原告上開論文提綱相近。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著作是否構成抄襲,應由原告舉證:①被告有接觸原告之
著作,②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實質近似,且③實質近似部分為著作之表達,而非著作之抽象思想。又所謂實質近似應考量質與量之因素,如著作之原創性較低,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較為狹窄,自須要求求較多相似之量,如著作之原創性甚高,僅擷取著作之重要部分,雖抄襲之數量不多,仍應構成實質近似。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之「全球治理下亞太安全研究的省思與
提示:歷史制度論的觀點」論文中,第9、10、11、12、13頁有部分文字(即本院卷第75、76、77、78、79頁以橘色螢光筆畫線部分)與原告之「開放性區域主義下APEC的發展與挑戰:歷史制度論的觀點」碩士論文提綱相近,而原告之碩士論文發表在先,顯見被告論文中上開頁次之部分文字係抄襲原告之碩士論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論文中之文字(即附於本院卷以橘色螢光筆畫線部分)與原告之碩士論文所使用之文字並不相同,自無從構成直接文義侵害。
㈢次按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是否係屬著作權保護
之標的,認為著作之情節、編排、角色與對話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者有之(參閱Nimmeroncopyri-ght,volumeⅢ13-33(1991)),認為著作物之結構、體系、章次、標題雖屬著作物內容之一部,然其僅係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亦有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88-90頁)。查被告論文中經以橘色螢光筆畫線部分,既未構成直接文義抄襲,果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充其量亦僅侵害原告論文之結構、體系、章次與標題,而不論著作物之結構等非文義部分是否係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兩造之論文在標題、論述架構及文字整體敘述順尚有差異存在,經送請鑑定結果,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有蔡明誠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附於本院卷第17頁足憑。因此,被告論文經以橘色螢光筆畫線部分,無論於文義上或結構上,均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
㈣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論文中,第8、9、10、11、12、13
、14、31-33頁有部分文字(即本院卷第74、75、76、77、78、79、80、97-99頁以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與原告上開論文提綱相同之事實,已據提出明確標示出相同文字之兩篇論文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係被告之指導學生,論文提綱觀念或內容可能係得自被告之指導,或經被告指示閱讀相關文獻而獲得之知識,則原告之著作主要係經被告之指導,或是沿用被告先前論著之文獻,對於是否構成無實質近似之質與量之判斷,自須採取比較嚴格之標準,即被告論文與原告使用相同文字之文句必須有較高之原創性,如原創性甚低,相同文字之數量必須提高。否則,指導學生於加引註之情形下,可引用指導教授原創性甚高之文章,而指導授教卻不能引用指導學生引用指導教授原創性甚高之文章所寫成原創性甚低之文句,顯然違反著作權法保護創作之原意。茲將被告上開論文中使用與原告相同文字部分之質與量析述如后。
㈤被告於92學年第2學期第三週(即93年3月4日)所講授之
課程係由丙○○錄音,並於上完課完畢,開始整理成標題為「新制度論的批判-歷史制度論的總體主義」之筆記(詳本院卷第270至274頁,下稱附件五)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加以修改增補成如定稿(詳本院卷第127-133頁,下稱附件六)後再交付予丙○○,原告並於丙○○上完第三週課程後沒多久向丙○○借閱筆記,丙○○因當時尚未整理筆記完畢,告知原告整理完畢後會交予被告,請原告自行向被告借閱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本院98年4月30日審理時證述甚詳,丙○○雖係被告之學生,然被告遭原告控訴侵害著作權事宜與丙○○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責任而為被告脫免之理,核證人丙○○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93年6月28日提出碩士論文題綱(詳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完成「新制度論的批判-歷史制度論的總體主義」著作之期日應早於原告完成碩士論文題綱,於判斷原告是否係獨立創作碩士論文題綱時,自應將被告之上開「新制度論的批判-歷史制度論的總體主義」筆記列入比對範圍。
㈥經查被告上開論與原告論文題綱使用相同文句,主要係原告
論文題綱之①「研究觀點」:該研究觀點有三個次標題,分別為從制度論到新制度論-方法論個體主義的反省,總體主義制度論-ThorsteinVeblen的啟發,本文分析觀點-歷史制度論(詳本院卷第37-38、41-43、44-46以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②附表3-1:新制度論與歷史制度論比較(詳本院卷第46-47頁),③歷史制度論製圖(詳本院卷第49頁),以及④附表1-1:APEC歷年重要議題一覽表(詳本院卷第62-64頁)四大部分。關於①研究觀點部分,原告於方法論個體主義的反省章節中敘述之經濟學者有亞當斯密、 韋布倫寇斯諾斯 四位,與被告附件五所例示之經濟學者姓名與人數完全相同;於韋布倫的啟發章節中提到 韋氐 所著「有閑階級論」一書有三個重要觀念:總體主義、動態演化、集體意識,亦與被告附件五所論及韋氐之三項啟發如出一轍;至於歷史制度論章節所歸納出之三個論述概念(即制度作為分析單位、方法論的總體主義、制度的歷史變遷),則未明確見諸被告上開附件五、六之筆記中。關於②新制度論與歷史制度論比較附表部分,係將被告上開附件六筆記之文字敘述(詳本院卷第131、132頁)整理而成。關於③之歷史制度論製圖則是整理歸納自被告與 蕭全政 教授合著之「東亞區域主義的發展與台灣的角色」(詳本院卷第234-248頁)。關於④APEC歷年重要議題一覽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先前著作,但於其所著「全球治理下亞太安全研究的省思與提示:歷史制度論的觀點」一文中表示感謝原告在蒐集資料與圖表製作上的協助等語。則被告所引用之文字除①研究觀點之歷史制度論節章,及④APEC歷年重要議題一覽未經舉證證明有先前著作外,其餘部分原告均係改寫自被告之先前著作而成。是被告原文照引原告碩士論文題綱未依學術慣例加註固有未當,然原告碩士論文題綱既係取材自原告之課常筆記與先前論著整理而成,且被告主要又係引用原告碩士題綱中有關歷史制度論章節之文句,屬該專業領域共通之知識,而非將原告具有高度原創性之表達據為己有,原告所受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自較為狹窄。
㈦再者,就被告原文照引原告碩士論文之提綱部分是否屬著作
之重要部分而言,可由該論文係著重於①歷史制度論之抽象理論本身、或獨創將歷史制度論應用於開放性區域主義之創見,②或僅將歷史制度論應用在現狀,加以判斷。參酌原告所撰寫碩士論文提綱研究之目的,旨在釐清開放性區域主義之內涵,與提供研究APEC議題者一個有用的參考架構,足見原告論文並非著重於歷史制度論之抽象理論本身,且將歷史制度論應用在分析開放性區域主義之議題上亦非原告個人之創見,則被告原文照引原告碩士論文提綱部分並非著作之要重部分,自須進一步判斷被告所原文照引之數量是否可認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次查被告之論文經以橘色螢光筆畫線部分,既與原告使用不同之文字,且結構、體系、章次、標題等復與原告之碩士論文題綱不同,自不能認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不得於判斷實質近似時列入作為比對之範圍。而被告引照原告碩士論文題綱之文字部分(不包括上開②新制度論與歷史制度論比較附表,③歷史制度論製圖,④APEC歷年重要議題一覽表)總計約為2,328字(詳本院卷詳本院卷第37-38、41-43、44-46頁以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又49頁以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之用語係原告取材自被告與蕭全政教授合著之「東亞區域主義的發展與台灣的角色」,自不得因被告之論文出現相同用語而反指被告違反著作權,亦不列入比對之範圍),被告論文之總字數約為28,000字,原文照引文字佔論文總字數之8.31%(2,328/28,000=8.31%,百分之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論文91.29%均係其獨立創作完成,僅8.31%原文照引原告論文題綱之非重要部分,則兩者尚難認係實質近似。又本件並於95年5月17日經國立暨南大學九十四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作成認定被告並未構成抄襲原告碩士論文題綱之決議(詳本院卷第162-172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是被告引用原告論文題綱未依學術慣例加註固有未當,惟應認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㈧末查原告碩士論文中之上開2,328字雖係參考被告之先前論
作,但原告並未原文照引,而係自行吸收消化後以不同文字風貌呈現,而被告引用原告碩士論文題綱中之上開2,328字則係將其認為多餘之文句刪節,或更動句子與句子之間之連繫詞後,一字不漏原文照引,雖被告仍就原告之碩士論文題綱進行修正,但上開2,328字係原告獨加完成,並非被告與原告共同合作所創作,被告自不因曾對原告論文其他部分進行修正,而可未加引註逕行引用於自己所發表之文章,且被告係因原文照引部分占其發表論文字數字不多,而未構成侵害著作權,如於發表5,000字以內之論文,原文照引上開2,
328字,則引用比例即會高達近論文總字數之一半,仍有構成侵權原告著作之可能,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論文經以橘色螢光筆畫線部分與原告碩
士論文題綱所使用之文字既不相同,且與原告碩士論文題綱之結構不同,自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無庸列入比對被告上開論文有無侵害原告著作之範圍之內。至於被告上開論文以黃色螢光筆畫線部分,雖使用與原告碩士論文題綱相同之文字,但因原告碩士論文題綱係擷取被告課常筆記或是其他先前論著,就被告原告照引部分之質與量而言,均未達實質近似之要求,自難認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將判決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刊頭下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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