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尊賢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尊賢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7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嗣經該詐欺集團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0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以網路購買化妝品支付款方式有誤需重新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284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尊賢郵局帳戶,另有被害人 楊于瑩 於97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受騙而匯款4459元(下稱前案犯罪事實),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4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1月5日繫屬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字第3號審理中,並於98年1月23日判決,經上訴復於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第104號審理中,有前案犯罪事實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31日甲○清安97偵15496字第149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等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之系爭尊賢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害人乙○○受騙匯款7284元。由是以觀,被告所涉前案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楊于瑩、乙○○2人受騙受損,兩者間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