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因其子 梁乾昌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大陸黃山地區旅遊時摔落山崖死亡,因梁乾昌於搭機前曾投保鉅額保險金,認梁乾昌係遭同行之丁○○、甲○○殺害,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 小余 」等成年男子共八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搭乘二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於丁○○、甲○○自大陸地區返臺入境時,「阿龍」等人向領隊 張正龍 確認丁○○、甲○○二人身分,即將丁○○、甲○○及到場接機之乙○○分開圍住,相互以手搭肩方式,強行將乙○○、丁○○、甲○○三人帶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丁○○、甲○○三人行動自由。「阿龍」並指派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丁○○、甲○○搭乘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負責監視乙○○車上人員,丙○○另與其餘人士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乙○○車輛,將乙○○、丁○○、甲○○三人強行押至大園交流道附近之某85度C咖啡店,「阿龍」等人在店內即以:「要給你死」、「只要二十五萬元我的小弟就會把你做掉」、「我今天心情很好,否則你今天無法回家」、「拿出三百萬元,否則讓民宿無法經營」等語恐嚇乙○○、丁○○、甲○○三人,致乙○○、丁○○、甲○○均心生畏懼,嗣經「阿龍」等人向乙○○表示知道渠等公司所在,並告知下次見面時間後,始讓乙○○、丁○○、甲○○等人離去。
二、案經乙○○向本院告發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證人甲○○、丁○○及張正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小余」等成年男子共八人,共同強行將被害人乙○○、丁○○及甲○○三人自桃園國際機場帶至大園交流道附近之某85度C咖啡店,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復在上開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乙○○、丁○○及甲○○三人,使渠等均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乙○○、丁○○及甲○○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小余」等成年男子共八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上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