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釋放出所。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於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迄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一支,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報告編號UL/2009/302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分裝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釋放出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止血帶一條,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