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南勢埔十八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八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五七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8502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編號AC7014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981413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五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