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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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
4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7、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同向步行於其車道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丙○○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附近遂擦撞乙○○,乙○○因而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我國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所製作之文書,新舊不同。往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二份不同之文書;目前,該兩例稿文書合而為一,其上半段為事故現場圖,下半段為肇事者姓名、年籍、地址、教育程度、速限、天候、路況、視距、當事人飲酒、行動狀態、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共37項調查報告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關於其他調查報告表部分,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當事人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而陷入昏迷,經於96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進行緊急手術清除血塊後,約於97年1月11日至97年1月13日間出現有效之「語言溝通能力」,爾後逐漸復原及進步,依97年12月17日精神科所做之評斷,僅呈現短期記憶缺損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73300號函暨函附之乙○○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月6日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因嚴重腦傷損及其語言、記憶等能力,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
3月2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腦神經功能病變)於民國96年12月間接受過開顱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呈現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思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3月21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足認直至97年3月21日時,告訴人乙○○仍因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思考,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大概是97年11月底、12月初時清醒,我們是生活在一起,從日常生活就可以看得出來他有恢復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9號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在97年11月的時候想起過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5頁),輔以本院於97年度交易字第545號過失傷害案件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關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4日所受之受傷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據該院於97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稱:「依醫師角度只能告訴貴院,病患之後半輩子都必要靠有專人陪侍才行,因病患之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斷都有障礙,要持續多久?此乃天意,無客觀之文獻佐證」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0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3871900號函(附於97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卷宗第16頁)可參,更可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7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有關告訴人乙○○之傷勢情況時,告訴人乙○○之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斷確均仍有障礙,需專人陪侍照料,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證人乙○○、甲○○上開證述情節實與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因之,告訴人乙○○於96年12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既因腦傷損及其語言、記憶是非判斷、定向感等,直至97年10月間仍因定向感及記憶是非判斷障礙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乙○○之告訴期間自應自告訴人乙○○得為告訴時即97年11月間清醒後起算,則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之告訴狀在卷可參,其所為之告訴自屬合法,並不因告訴人乙○○之配偶未於告訴期間行使其獨立告訴權而生影響,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車在路上,看到乙○○在路邊搖搖晃晃地走著,感覺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在還沒有經過乙○○時伊就有按喇叭,而且為了閃乙○○,伊的車子都壓到分向限制線了,結果伊的車頭已經經過乙○○,乙○○才來碰伊車子的右後照鏡,摔倒在地上,伊已經盡到各種注意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4日下
午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
17、19號前時,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附近擦撞到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月6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
過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始自行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①00:00﹕01畫面中為雙向二車道之馬路,畫面左側車道上
淺色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下方順向行駛,位置較接近分向線,該車右前方另一輛自小客車停靠於路邊,左前方有二輛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
②00﹕00﹕02畫面左側車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
分向線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而原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二輛機車,其中較靠畫面下方之後方機車,正越過分向線,欲穿越左側車道。
③00﹕00﹕0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到畫面左側之車道內,持續往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位置較靠近分向線。
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方之機車,已橫越該車道向畫面左方移動,行駛至畫面左側之邊線上。
④00﹕00﹕0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
向行駛,位置較靠近分向線。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方之機車,已橫越該車道向畫面左方移動,跨越左側之邊線。⑤00﹕00﹕0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
向行駛,位置較靠近分向線,車輛前進之情形與之前行駛之位置相較,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原行駛於對向車道後方之機車,跨越畫面左方之邊線,消失於畫面中。而於機車消失地點,有一行人(即告訴人乙○○)自畫面左側邊線跨步而出。
⑥00﹕00﹕05畫面左側之告訴人乙○○已跨越邊線,步行進
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內,其位置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⑦00﹕00﹕05告訴人乙○○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車道中,略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⑧00﹕00﹕06告訴人乙○○略向畫面右下方前進,進入車道
約5分之1處。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⑨00﹕00﹕06告訴人乙○○持續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而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⑩00﹕00﹕06告訴人乙○○向畫面右下方持續前進,進入車道約4分之1處,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接近。
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⑪00﹕00﹕06告訴人乙○○持續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趨於接近。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⑫00﹕00﹕06告訴人乙○○持續向畫面右下方前進。而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向畫面下方順向行駛,並無明顯左右偏移之情形。
⑬00﹕00﹕07告訴人乙○○持續步行至車道約3分之1處,
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相當靠近。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有向畫面右方偏移,往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勢。
⑭00﹕00﹕07告訴人乙○○與小客車之距離極為靠近。而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愈趨向畫面右方偏移,往分向限制線行駛。
⑮00﹕00﹕07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將車頭向畫面
右方偏移,往分向限制線行駛,但其右側車頭已與告訴人乙○○發生碰觸。
⑯00﹕00﹕07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為閃避告訴人乙
○○,將車頭向畫面右方偏轉,往分向限制線行駛,但告訴人乙○○已受到撞擊而傾倒。
⑰00﹕00﹕07告訴人乙○○受到撞擊倒地。
⑱00﹕00﹕07告訴人乙○○受到撞擊倒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貼近分向線。
⑲00﹕00﹕08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剎車,車頭因緊急煞車而有下沉後頓起之情況。
⑳00﹕00﹕08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完全停止,左側前
輪壓於分向線上,告訴人乙○○因碰撞而橫躺於畫面左方等情,有本院9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可見,在畫面時間標示為00:00:04時(即擷取照片編號5),告訴人乙○○已由畫面左側之路邊出現,並步入被告所行駛車道,當時告訴人乙○○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約有2個車身左右之距離,且告訴人乙○○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此時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其車道右前方;再比對畫面時間標示為00:00:05至00:00:06(即擷取照片編號號6至9)之畫面可知,告訴人乙○○之位置係不斷逐漸往畫面右下方即愈往車道內偏移,並無被告所稱突然跑出來之情事,而在畫面時間標示為00:00:06時(即擷取照片編號9),告訴人乙○○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尚有半個至1個車身左右之距離,此時被告亦應可察覺告訴人乙○○之行進方向係有愈往車道內側行進之勢;又由畫面時間標示為00:00:05至00:00:06(即擷取照片編號7至12)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偏向畫面右側即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而係保持其一貫之行進方向繼續向前行駛,直至畫面時間標示為00:
00:06(即擷取畫面編號12),告訴人乙○○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已幾乎沒有距離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無偏向畫面右側即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其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即有採取較為偏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動作以避開告訴人乙○○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有違而不足採信;再由畫面時間標示為00:00:07(即擷取畫面編號13)之畫面可知,是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尚未超過告訴人乙○○,但告訴人乙○○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已幾乎沒有距離,在時間標示為00:00:07(即擷取畫面編號14)之畫面始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有開始往畫面右側即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勢,惟此時告訴人乙○○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已幾乎沒有距離,至時間標示為00:00:07(即擷取畫面編號15)之畫面則可確認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其在駕車通過告訴人乙○○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與告訴人乙○○保持較法庭訊問席桌子長度為長之距離一節,亦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因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告訴人乙○○由畫面左側路邊出現進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間至少還有2個車身左右之距離,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間並無其他車輛,被告當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其車道右前方,而由告訴人乙○○前後之位置觀之,告訴人乙○○之行進方向確有愈往車道內側偏移之勢,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撞擊告訴人乙○○前,始終係維持其一貫之行進方向前進,並無因見告訴人乙○○行走於車道內而採取較為偏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動作以避開告訴人乙○○,甚至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尚未超過告訴人乙○○且與告訴人乙○○間已幾乎沒有距離之情況下,仍係保持其一貫之行進方向前進,並未採取較為偏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駕駛動作以避開告訴人乙○○,直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已幾乎碰撞到或係已碰撞到告訴人乙○○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始有偏向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與事實有違,而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輔以被告自承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看見告訴人乙○○行走於右前方路邊,被告更應注意告訴人乙○○之動向,並保持與告訴人乙○○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以免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車流狀況,被告並非不得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略偏向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駛以保持與告訴人乙○○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或稍加減速以確定告訴人乙○○之動向,惟被告在駕車通過告訴人乙○○前,竟未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略偏向分向限制線方向行駛以保持與告訴人乙○○足夠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亦未減速慢行以確定告訴人乙○○之動向,終至其車頭撞擊告訴人乙○○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以當時告訴人乙○○之行進方向係不斷往畫面右側即往車道內側偏移,且在告訴人乙○○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乙○○已由原來在車道邊步行至車道3分之1左右之位置,再參以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陳稱:情形是我過馬路,她來撞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當時告訴人乙○○確係要橫越馬路無疑,是告訴人乙○○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乙○○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乙○○在車禍前似乎已有受傷,其所
受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車禍前即已受傷一節,全然係出於被告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乙○○在遭被告駕車擦撞前,尚可正常行走於道路上,實無任何已經受傷之跡象,是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乙○○在本件車禍前即已受傷一節,自無可採。再者,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乙○○在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身體係先倒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再往後倒而倒臥於馬路上,頭部並係直接撞擊到地面,可見告訴人乙○○頭部所受到之撞擊力道非小,輔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要上救護車時沒有昏迷,只有意識不清、言行困難;我有詢問被害人家屬的聯絡方式、身體的大概狀況、是否需要就醫,被害人只能簡短回答是或不是,問他家屬的聯絡方式他只有搖頭,另外被害人有告訴我他頭暈、想吐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頁),更可見告訴人乙○○在遭被告駕車擦撞後,確實即已出現頭部受創之跡象。因之,以告訴人乙○○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送醫,即檢出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後枕部挫傷之傷害,反觀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尚可正常行走於馬路上,並無任何已經受傷之跡象,是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顯係因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所致,且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又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戊○○、丁○○至現場處理時,均以為告訴人乙○○係路倒,並不知有發生車禍,在場亦無任何人表示有發生車禍,直至告訴人乙○○家屬表示告訴人乙○○是有被外力撞到後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告訴人乙○○係有與人發生車禍等節,已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在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並未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戊○○、丁○○坦承其有駕車肇事之事實;而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有清楚拍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之情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現場時,因為車子是被告開的,她說他們要去宜蘭要先走,所以我才留被告的電話,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她開車發生車禍;因為被害人的家屬跟我說這個好像不單純,這個好像是有被外力撞到後腦,所以我們需要偵辦,我們去里長那邊看監視器,我有約被害人家屬跟被告一起去看監視器,但是被告沒有來,被害人的家屬有來,我看了之後覺得可能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請被告跟被害人的家屬過來作一下交通事故調查表、筆錄;我是根據監視器的畫面懷疑有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14、16頁),足見在證人戊○○看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證人戊○○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始坦承其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擦撞,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雖一再否認證人戊○○、丁○○係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惟此除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在將告訴人乙○○送醫時,係由證人戊○○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簽名,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益足認證人戊○○、丁○○確係當天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後並一再否認肇事之態度,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不輕,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