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含起訴書附表)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另以其所有門號...」應補充更正為「獨自接續以其所有門號...」;第12行所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住處」後方應補充「、臺北市○○區○○○路○○○號等處」。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5、6之時間均應更正為民國97年1月1日,其中編號4、5之內容並應予前後順序互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之自白、偵訊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四)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五)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簡訊翻拍相片數幀。
(六)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2人對於96年12月18日,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1個恐嚇被害人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發送如起訴書所載之電話簡訊內容與被害人甲○○,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數次行為間應論以數罪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被害人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均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丙○○、乙○○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