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啟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至被害人 謝靜雯 指定之金融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犯後已坦承犯刑,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支付被害人謝靜雯新臺幣(下同)27,566元以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意賠償被害人如上之損失,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匯款27,566元至被害人謝靜雯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