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民國97年
3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業於97年4月3日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73,641元,刻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號卷查核屬實。故將相對人起訴請求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二年四個月計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17,76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00-73,641-73,641×0.05÷12×28=17,76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兩造間前揭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終結,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