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15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對於債權人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對於標的物價值之支配範圍,自須加以公示,而為公示之需要,即須就此支配範圍予以限定,而限定之方法有二:一是擔保債權「量之限定」,此即最高限額之問題;其次是擔保債權「質之限定」,亦即就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加以限定,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自一定範圍內發生之債權,可見其不僅有其特定性,且係從屬於此項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其所擔保者,即係由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僅從屬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在最高限額確定前,不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確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且屆期未受清償之事實,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署之借據,其簽署日期為95年12月15日。惟其上既載明加開本票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相對人應於96年5月1日以前清償完畢,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抵押債權清償之期日,仍於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內,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二)至於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該案再抗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26日至85年12月25日止。惟其所提出之債務人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84年10月30日、84年11月30日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因支票之發票日即為債權清償日,均無一在存續期間中,乃遭最高法院駁回。然上開事實與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借據,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日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迥不相同,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認有債權存在云云,顯有錯誤。
(三)本件依據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及聲請狀上所載證物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資明瞭相對人所親簽及用印之借據,其上已載明清償日期為96年5月1日,故上開清償期限既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內,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而原審調取該抵押權登記案卷核閱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亦無可作為抵押權登記附件之相關文書,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80002228號函所附該所95年度淡地字第27553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7頁)。惟本院審酌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頁),其上並無「抵押債務擔保之範圍包括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債務」等語之記載,且觀諸上開登記案卷,抗告人並未以所提出之借據,作為登記案卷之附件,自無從以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推論出抗告人於95年12月15日貸與相對人之310萬元款項,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結果。
(二)此外,抗告人復提出借據主張相對人已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抗告人設定抵押權等語。惟該借據上之記載,既未經登記公示,亦未作為登記案卷之附件,即與民法第
758條規定之公示原則不符,自非抵押權設定效力之內容。
(三)準此,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既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自無從准許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抗告人雖爭執其抵押債權之存在,及辯稱該債權之清償期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內云云,惟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抗告人仍應就債務存在與否等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亦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亦無可作為抵押權登記附件之相關文書,且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古振暉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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