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0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00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明知 潘燕森 亦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 陳員 住處,發生姦淫關係,嗣於次日為 潘女 之夫報警查獲,案經法院以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繳納罰金。
陳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函、繳款收據等影本為證。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五月七日送達,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課員,為有配偶之人,明知潘燕森係有夫之婦,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其住處,與潘女通姦,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許,被潘女之夫報警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三五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蘇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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