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尹於民國100年6月8日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文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鄭秀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人均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左足挫傷。案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方知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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