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港交簡字第80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昌於民國100年2月
4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由北港往水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林路、華南路前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閃光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駛至閃光黃燈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吳顯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幸芸 ,沿水林路由水林往北港方向行駛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吳顯榮、潘幸芸人車倒地,吳顯榮因此受有下背挫傷與右大腿挫傷併第5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潘幸芸則受有左膝挫傷及血腫併髕骨關節內沾粘、外傷性關節炎、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顯榮、潘幸芸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0年度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
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