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2號聲請人 高泰
林韋伶相對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雲林縣○○鎮○○段○○○○○○○○○○號,為向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55,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吳振明吳仁宗吳崑堂吳陳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彰化商銀借款,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債權人1,435,812,49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債權人彰化商業將上開債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第三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3年6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等二人,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雲院恭99司執丙字第28286號債權憑證、民事聲明狀、台北世貿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100年12月1日、②③④⑤⑥100年11月21日雲院恭非信決100年度司拍字第9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100年12月9日、②④⑤⑥
100年11月23日、③100年11月24日送達①相對人、②第三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③第三人吳振明、④第三人吳陳滿、⑤第三人吳崑堂、⑥第三人吳仁宗,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4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應予准許。
(二)關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依聲請人等二人所提出之100年10月5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等二人並非抵押權人,雖聲請人主張參照99年11月23日所列印之上開地號土地謄本觀之,因其等於本院99年度司執28286號強制執行時並未聲請拍賣同段473、568、569、650建號建物,然因650建號建物與153地號土地共同擔保,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誤為塗銷,未變更抵押權人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外觀證據,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如依形式上之審查,聲請人等二人並非抵押權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自無從准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二人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聲請人等二人其餘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92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鎮○○段01│雲林縣北港鎮文│12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2.00│191.│陽台13.39│全部│││0│000│53-0000地號│化路37之15號│造│二層47.51│84│││││1│││││三層47.51│││││││││││四層47.51│││││││││││騎樓7.3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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