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嚴清埤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 嚴桂川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0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有執行力後,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且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該有執行力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嚴清埤與聲請人嚴桂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固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在案,惟上揭訴訟案件並非終局判決,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未可憑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嚴桂川起訴請求異議人嚴清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嚴桂川敗訴,嚴桂川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嚴桂川勝訴,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第一、二審裁判費均係由嚴桂川預納等情,有前開訴訟事件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2號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尚未確定等語,惟前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後,業已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況異議人所提之再審,以確定終局判決為標的,異議人一方面提起再審,另方面於本程序主張該判決尚未終局確定,亦顯有齟齬。綜上,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