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晏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毒品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晏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析離或需費過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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