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鵬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另曾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下午14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2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案附表編號1(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23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號起訴書)所列,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8年11月12日下午17時30分許,依前開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上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確定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98年度簡字第17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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