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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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上訴人)竊盜,累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狀所稱,其因代步之用,未經車主同意而開走車輛云云,核係脫罪之詞,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頭街99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憲前於民國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簡字第5776號」,茲予更正)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前揭2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罪刑,並於99年9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且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茲予更正)竊取 王文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文寬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0年1月25日晚上9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尋獲該機車(業經王文寬領回),且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5巷16弄4號,竊取 楊宋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XM-797號」,茲予更正,且車主登記侯育男)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楊宋玉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於
100年1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臨中正北路560巷95號尋獲該機車(業經楊宋玉領回),且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0年3月1日下午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前開鑰匙(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茲予更正)持前開鑰匙(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茲予更正)竊取 林信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信宏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0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1巷與車路頭街口為警尋獲該機車(業經林信宏領回),且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東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寬、楊宋玉、林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吳林月青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前開機車遭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僅因無代步之交通工具而擅自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知所警惕思過,並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以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仍一度否認犯行,嗣經被害人林信宏指述前開尋獲之機車上有疑似歹徒所遺留之安全帽等語明確,且檢察官欲聲請鑑驗該安全帽上有無被告毛髮後,其始坦認犯行(詳見本院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業已將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