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 黃奕鈞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金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金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
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99年09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金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因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李金河於民國99年9月13日死亡,然被繼承人李金河各順序繼承人業已拋棄其繼承權,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827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11月
2日雲院恭民港甲100港簡調字第82號補正函、99年12月27日雲院恭家司喜決99司繼字第827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於目前既可確認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再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已無關係,諒無再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且法定繼承人多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難期為適當之人選。相較於此,關係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遺產一職,應較拋棄繼承事件中之繼承人更為適任。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當係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縱無賸餘財產,國家之財產管理機關亦不宜執此而推辭。是以,為使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順利進行,並參酌被繼承人遺產之不動產有多筆係坐落在雲林縣境內,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轄,且觀諸卷內資料查無該不動產上有何其他權利存在,而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覆以:「本案有債務大於遺產之虞」等語之情事,由其任遺產管理人應不致有不利之情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