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竣原名張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吉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8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73公克,驗餘淨重0.35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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