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肆點貳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高良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復於100年7月20日晚間6、7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9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復於短短一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23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
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4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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