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進貴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進貴並非知悉遭警查緝而避走南部,實因家中經濟拮据,適逢朋友介紹而至嘉義工作,以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聲請人實無逃亡之情;另聲請人與 徐照坤 間係就車輛出借遭損壞一事,相約至平常聚會租屋處所洽談賠償事宜,聲請人並無對徐照坤施以強暴脅迫,且徐照坤於本案開庭審理時亦撤銷對聲請人之控訴,故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本院准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進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除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復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此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洪進貴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因知悉本案業經警循線查緝而生畏罪之心,故即避走南部等情供陳明確,是足認被告前有逃亡事實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準此,被告所犯既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逃亡事實而有逃亡之虞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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