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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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輝澤
劉鴻儒前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輝澤、劉鴻儒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予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0年12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被告胡輝澤、劉鴻儒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2人後,對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胡輝澤、劉鴻儒均供稱: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亦表示:請准予交保等語。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定100年12月29日宣判,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之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均由被告胡輝澤所提供,其於99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隨即於100年6月25日為本件犯行,被告劉鴻儒則尚有其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劉鴻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2人如遭判刑,刑度不輕,其等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高。再參酌被告2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