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請人 俞雪梅 代理人 余明芳 相對人 楊文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0年(民國九十九年)0月00日生效之(二00九)古民初字第六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雪梅係大陸人民,相對人楊文火係臺灣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以(2009)古民初字第655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以(2012)閩古內證字第165號、第166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6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2012)閩古內證字第165號、第166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53267號、第053268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2年7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2002年12月23日,原告俞雪梅跟隨被告楊文火到台灣共同生活。2004年6月25日,原告俞雪梅返回大陸。...原告俞雪梅自返回大陸後,雙方分居兩地,致使夫妻感情惡化,現雙方已分居五年多,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俞雪梅與被告楊文火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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