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貳只、口罩壹個及鑰匙壹串(內有拾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宏偉前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甫於10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 劉宗杰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門鎖後,侵入住宅行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元、鑽戒1枚、金戒指2枚、耳環1個、珍珠皮夾1只等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其欲離去之際,經屋主劉宗杰發現,在後追趕;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巷內逮捕,並扣得手套2只、口罩1個、鑰匙1串(13支)等物,。
二、案經劉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宏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及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2頁、第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頁、第1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9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生活困頓,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應給予一定非難,惟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2只、口罩1個、鑰匙1串(1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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