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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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洪志中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7樓之10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未扣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4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經警盤查,查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在其同意後於同日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志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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