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榮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往上址附近,向其簽選號碼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簽賭,賭法分為「二星」及「三星」
2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及「三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後輸贏係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200元、5萬3,00
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1日下上4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9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㈡扣案簽單9張、警方蒐證照片4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竟仍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上開扣案之簽單所呈現被告收受賭客簽注數量等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9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另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3,600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查該現金經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堅稱為其私有之錢財等語,依警方蒐證之照片(偵卷第18、19頁),被告雖有自賭客手中收取物品之動作,然此並不足以認定該物為本件犯罪之賭資,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現金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或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