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款人黃榮屏被告莊勝發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勝發因犯過失致死案件(101年度執字第15081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莊勝發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三、經查:本案被告莊勝發於101年2月9日即案發當日經內勤檢察官諭知以二萬元交保,後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繳交保證金而釋放,因當時為非辦公時間,故係由值日法警製作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其上載明之繳款人為「黃榮屏」,被告姓名為「莊勝發」(參見101年度相字第211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嗣後所製作之正式收據中(參見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執行卷第2頁),「繳款人身分證字號」欄中亦係記載「Z000000000」,此為黃榮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可徵實際繳款人應為黃榮屏即被告之妻,而非被告本人,否則並無記載黃榮屏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必要。至於上開正式收據中之「繳款人」欄內固記載為「莊勝發」,然該欄內之文字包含被告、保證人等字樣,且正式收據中別無被告姓名欄,僅有「案由欄」,則於製作正式收據時,若欲登載被告姓名,自有誤載於「繳款人」欄之可能,並非記載於「繳款人」欄者,即一定為保證人或繳款人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金許由第三人繳納,是繳交保證金者固非一定為保證人,然於本案中,實際繳款人既為黃榮屏,縱使其非具保人,至少亦屬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踐行先行通知之程序,限期令其將被告送案執行,以維護其權益。
四、準此,被告莊勝發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081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依上開正式收據之記載而逕行將被告視為保證人或繳款人,漏未查明實際繳款人乃為黃榮屏,致未限期通知黃榮屏促使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使實際繳納保證金之黃榮屏無從令被告到案執行,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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