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政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查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日時:100年10月28日11時17分、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出具編號UL/2011/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屬警方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1年2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至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簽分偵辦,檢察官以被告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緩起訴處分,予以併案報結。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檢察官並就原10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部分,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原
101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對此部分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再為適法處置,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