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之詐欺行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換貼商品標籤之方式,使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結帳,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及其詐得商品之價值非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被告 陳浩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2年2月24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欲購買之軒尼詩XO洋酒(售價新台幣《下同》5,800元)之價格條碼標籤撕下,換貼成低價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售價520元)之標籤後,前往櫃檯結帳,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認陳浩所購買之軒尼詩XO洋酒價值僅520元,而僅向其收取520元,以此方式詐騙得逞;(二)於102年3月12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欲購買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洋酒(售價1,310元)之價格條碼標籤撕下,換貼成低價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售價520元)之標籤後,前往櫃檯結帳,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認陳浩所購買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洋酒價值僅520元,嗣於結帳時為店員發覺而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陳用德 及日班店經理 龔郁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及條碼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未遂罪嫌。被告前後2次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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