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筱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筱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資料,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郭筱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減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6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筱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出具(原樣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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