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水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水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遭後方由 陳漢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心有不滿,遂騎車尾隨陳漢財之自小客車,迨行○○○區○○路○段○○○號前,兩人下車至路旁理論,詎林金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漢財,造成陳漢財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雙手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漢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漢財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漢財對其鳴按喇叭,遂騎車尾隨告訴人陳漢財之自小客車,迨行○○○區○○路○段○○○號前,兩人下車至路旁理論,發生爭執,兩人有互毆、扭打之情,惟辯稱﹕告訴人陳漢財對 伊鳴 按喇叭有錯在先,所以伊才會騎車尾隨告訴人陳漢財之自小客車,且伊與告訴人陳漢財互毆,伊是出於自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漢財之行車糾紛,而騎車尾隨告訴人陳漢財之自小客車,迨行○○○區○○路○段○○○號前,兩人下車至路旁理論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漢財,造成告訴人陳漢財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雙手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財於警詢中指稱﹕「(問﹕你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雙手肘及左前臂擦傷,是何人所造成的?)是林金水他打我,導致我跌倒所造成的」等語相符,復有採證照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陳漢財先隨手拿一個胡瓜往伊身上砸,伊出於自衛而與告訴人陳漢財互毆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本件縱依被告所述係被告與告訴人陳漢財兩人互毆及係告訴人陳漢財先行出手(按關於究係何人先行出手,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因本件傷害係於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漢財行車時對其鳴按喇叭而一路騎車尾隨告訴人陳漢財之自小客車後而發生,且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在路邊,被告若要排除對方持胡瓜攻擊之侵害,僅需閃避離開即可排除,然被告反予攻擊並接續互毆,則被告之所為顯係出於傷害故意之報復行為,自難主張正當防衛。另關於本件傷害犯行前,就被告與告訴人陳漢財兩人間之行車糾紛,告訴人陳漢財縱有何不當之處,亦無從合法化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騎車尾隨告訴人陳漢財之車輛,並進而徒手傷害年逾70歲之告訴人陳漢財(按告訴人陳漢財係民國00年出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侵害告訴人陳漢財之身體法益,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陳漢財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本件告訴人陳漢財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