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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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昭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8號、102年度執字第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昭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李昭瑤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昭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72、2277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表:受刑人李昭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1.04.22│101.08.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600號│101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9.20│101.10.1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決├────┼───────────┼───────────┼───────────┤││判決確定│101.11.26│102.01.1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648號。│第33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