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7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雄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雄前曾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於民國97年12月3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6日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其仍不知戒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於前揭裁處所憑事實查獲後5年內,自10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時薪13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NGUYENDINHCAN(護照號碼M0000000,中譯名 阮庭 近,由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99年12月2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1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LEXUANTHUY(護照號碼M0000000,中譯名 黎春水 ,由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聘僱,於99年10月4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14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DUONGTHIMUI(護照號碼M0000000,中譯名 楊氏味 ,由南亞國際有限公司聘僱,於101年3月7日逃逸,其聘僱許可於同年月27日經主管機關撤銷而失效)等3人,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其所經營之「雄楓有限公司」從事焊接工作。嗣於101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楊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庭近 、楊氏味、黎春水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雄楓有限公司101年11月份薪資表暨薪資轉帳清冊及出勤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22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26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26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26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各
1份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0月間起至查獲日即101年12月24日為止,聘
僱越南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聘僱3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3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被告楊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1號判
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再經97年度中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