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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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杰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又被告為自幼瘖啞人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賴專業手語人員通譯,有警詢、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聾人協會「辦理24小時手語翻譯服務」申請表暨服務合約書(見偵卷第3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昂貴(瓦斯鋼桶1個),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鄭正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杰係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旁,乘周 陳金子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瓦斯鋼桶1個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瓦斯鋼桶得手,並將該瓦斯鋼桶置於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上,旋即載運離去。 嗣周 陳金子發覺前揭瓦斯鋼桶失竊後,旋調取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攝錄檔案,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周陳金子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為瘖啞人,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