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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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90號被告林志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宜
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張文賓 管領、放置貨架上之梅子1包而得手。嗣經張文賓察覺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天還沒有離開便利超商之大門,只是順手拿梅子1包,欲前往購買啤酒,店家之人遂稱伊竊盜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賓於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店員張高寶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商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