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宏全
羅友成羅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2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宏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友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友成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②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前開①②經同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減刑為4月、2月15日、7月、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2月6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曹宏全、羅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於101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欲瞭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報廢汽、機車標案之開標情形時,在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門口右側身障者專用道上巧遇與曹宏全前有嫌隙之 林強銘 ,因一言不合,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林強銘之臉部,致林強銘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強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強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友成、曹宏全、羅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友成、曹宏全、羅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強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3月22日基醫傷字第基衛署240號驗傷診斷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6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案發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友成、曹宏全、羅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友成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曹宏全與告訴人雖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竟與被告羅友成、羅翊等人恣意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暨衡被告3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3人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惟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