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王慧鈞
被   告  鄭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40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
1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
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4,105元,及其中57,620元自民國95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
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11
1,297元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
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5年4月15日持卡期間,
累計尚欠伊消費款62,808元未償還;另被告向伊申請貸款,
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致積欠伊貸款本金111,297元未償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國
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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