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蔡燦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展晟益 (原名 展重信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372號),經被告
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原告起訴,而本
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500
元,尚應徵(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