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91號
異 議 人 王偉成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3日
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973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
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
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如當事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民事異議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7月4日通知命異議人於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該
項通知書已於100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異議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至該民事異議狀雖有「 趙玉琴 」之
簽名,惟 趙玊琴 僅係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並非債務人,自
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