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沛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超越告訴人車時發生擦撞
(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其顯違犯上開規定,告訴人因之
受傷,除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並為被告所承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
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減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