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黑色頭套壹個及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定 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夜市購得玩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玩具手槍,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女子丁○○獨自一人行走,即持該玩具手槍抵住丁○○腰際,以脅迫之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嚇令丁○○交付隨身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餘元,得手後,快步搭乘計程車離去。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二十二之一號七樓丙○○住處,佯稱為業務員,騙取丙○○開門進屋內後,即持預藏得作為兇器之水果刀抵住丙○○脖子,並以工業用塑膠束繩綑綁丙○○手腳,且矇住其眼睛及塞住其嘴巴後,以強暴方式使丙○○不能抗拒,於屋內搜刮得五百元後離去,丙○○嗣自行脫困後即向警方報案。乙○○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下稱先次)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下稱後次),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持前揭玩具手槍一支,出示予獨行女子戊○○,嚇令戊○○將隨身所攜現金全數投入其打開之隨身皮包內,先次時,雙手戴黑色手套,並對戊○○稱:「我朋友在醫院急救,急需用錢,交出身上現金!」;後次時,頭戴毛線頭套,雙眼下方各貼紗布乙塊,自稱死刑犯,在跑路,如未交出全部現款,「搜到一千元,就開一槍!」云云,以此脅迫方法,致使戊○○不能抗拒,先後交付現金一萬二千元、三萬四千元,均得手後,快步離開。因戊○○再次遭搶,心有不甘,騎上機車尾隨,見乙○○在三重市○○○路攔坐計程車,隨車追至三重市○○○路、信義街口,巧遇巡邏員警經過而報案;員警獲報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攔截適停紅燈,由不知情之許世淵所駕駛E二-三六六號計程車,於車內查獲乙○○,並在車內起出乙○○所有之皮包乙個(內含銀色玩具手槍乙支、黑色頭套乙個與現金三萬四千元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強盜被害人丁○○、戊○○財物之事,但矢口否認有劫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指認錯誤,伊家在市場賣藝品與飲食,如果為其所為,早已被指認捕獲,不會第二次始東窗事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強盜被害人丁○○、戊○○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核與被害人丁
○○、戊○○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玩具手槍乙支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被告強取被害人丙○○財物之事,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指認街道監視影帶所翻拍照片內之人為被告(見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八至十二頁),嗣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復當庭指認被告即為侵入其告亦表示「我無法肯定我有沒有作」。查本件行為手法特殊,被告就其前所為強盜丁○○部分,既能肯認,此部分行為在後,記憶應較清楚,豈有忘記之理?雖被告另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明其有精神分裂症,然觀該診斷證明書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應診,已在本件強盜行為之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此外,並有街道監視影帶所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亦亟明灼。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玩具手槍為硬器,水果刀尤為利器,持之足以傷人,具危險性,足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之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四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強盜被害人丙○○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強盜被害人丙○○財物犯行部分,原判決未予審酌,容有未合;被告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原判決僅論普通強盜罪,亦有違誤;又被告雖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因受震災影響,生活陷於困頓,但被告在災後仍吸食毒品,並連連劫取他人財物,原判決認其犯行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案審理強盜被害人丙○○財物犯行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此有其提出之房屋全半倒慰助金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其因震災影響,生活困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分期償還金錢,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黑色頭套一個等物,另水果刀一把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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