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丙○○原係南投縣埔里鎮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因房屋於大地震時毀壞,為償還銀行貸款及支付家庭費用,生活陷於困境,不得已而向地下錢莊借款,經常受地下錢莊以暴力及恐嚇手段逼債,乃於九十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夜市購得玩具槍一支,預備於地下錢莊上門討債時亮槍防衛。復因地下錢莊討債甚急,一時經濟陷於困境,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外觀似真槍,實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女子丁○○獨自一人行走,即持前揭玩具手槍抵住丁○○腰際,以脅迫之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嚇令丁○○交付隨身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餘元,得手後,快步搭乘計程車離去。復承前同一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下稱先次)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下稱後次),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持前揭玩具手槍一支,出示予獨行女子戊○○,嚇令戊○○將隨身所攜現金全數投入其打開之隨身皮包內,先次時,雙手戴黑色手套,並對戊○○稱:「我朋友在醫院急救,急需用錢,交出身上現金!」;後次時,頭戴毛線頭套,雙眼下方各貼紗布乙塊,自稱死刑犯,在跑路,如未交出全部現款,「搜到一千元,就開一槍!」云云,以此脅迫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迫使戊○○依言先次交付現金一萬二千元,後次交付三萬四千元,均得手後,快步離開;先次所得現款已花用殆盡。嗣因戊○○再次遭搶,心有不甘,騎上機車尾隨,見丙○○在同縣市○○○路攔坐計程車,隨車追至同縣市○○○路、信義街口,巧遇巡邏員警經過而報案;員警獲報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同縣市○○○路與自強路口,攔截適停紅燈,由不知情之乙○○所駕駛E二-三六六號計程車,於車內查獲丙○○,並在車內起出丙○○所有之皮包乙個(內含銀色玩具手槍乙支、黑色頭套乙個與現金三萬四千元等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於警訊及甲○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丙○○雖辯稱其行為僅係恐嚇取財云云,惟查,扣案之玩具槍一支經甲○勘驗結果,外觀與真槍無異,並無任何足資識別其為玩具槍之處,被告於深夜對獨行女子持槍出示並出言脅迫,客觀上自足以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通知書一紙函乙紙、扣案物照片二幀附卷可考,及玩具手槍乙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案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既經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強盜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新修正刑法公布施行前,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先後三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丙○○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庫為發放房屋全半倒慰住金之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一紙復卷可稽,其因受震災影響,生活陷於困頓,不得已鋌而走險,犯罪後深具悔意,除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所搶財務,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另一被害人丁○○因無法聯繫,致無法和解償還),是依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其犯本件之情狀顯有可憫恕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財物數量、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黑色頭套一個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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