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建合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偽造「丙○○」、「乙○○」、「甲○○」印文各壹枚、建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偽造「丙○○」、「乙○○」、「甲○○」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丙○○」、「乙○○」、「甲○○」印章各壹顆、建合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一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 陳江 玉景 、 陳惠珍 署名各貳枚、 陳秀菁 、丙○○、乙○○、甲○○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丙○○、乙○○、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址設宜蘭縣○○鎮○○路一一一之二號二樓之建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合公司)之股東,與丙○○、乙○○、甲○○四人共同投資經營建合公司,並於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 陳江玉景 、二十五萬元;丙○○、一百二十五萬元;乙○○、一百二十五萬元;甲○○、一百二十五萬元;丁○○、五十萬元;陳秀菁、五十萬元」。丁○○為辦理貸款,欲以公司名義擔任借款人,明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可為之。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未徵得股東丙○○、乙○○、甲○○、陳江玉景、陳秀菁之同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利用不詳刻印店刻印人員偽造丙○○、乙○○、甲○○之印章,在宜蘭縣○○鎮○○路一一一之二號二樓,在建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同意本公司原股東丙○○、乙○○、丁○○出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讓由陳江玉景、陳秀菁、陳江玉景、陳惠珍承受」之內容,持偽造之丙○○、乙○○、甲○○之印章及擅自盜用陳江玉景、陳秀菁存放於丁○○處之印章,接續在該股東同意書末,偽造丙○○、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及盜蓋陳江玉景、陳秀菁之印文各一枚,復在建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陳江玉景」欄下盜蓋陳江玉景之印文一枚,並在該建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末端盜用陳江玉景、陳惠珍、陳秀菁存放於丁○○處之印章,盜蓋陳江玉景、陳惠珍、陳秀菁之印文各一枚,及持偽造丙○○、乙○○、甲○○之印章,盜蓋丙○○、乙○○、甲○○之印文各一枚,製作建合公司章程偽造「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陳江玉景、一百二十五萬元整;丙○○、五十萬元整;乙○○、五十萬元整;甲○○、一百二十五萬元整;陳惠珍、二十五萬元整;陳秀菁、一百二十五萬元整」內容之公司章程,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持向經濟部提出據以辦理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建合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 陳順峯 復於九十年十月間,明知建合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竟偽造陳江玉景、陳惠珍、陳秀菁、乙○○、丙○○、甲○○之署名及盜蓋前三者印章,蓋用偽刻後三者印章於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上,以表示該等人員出席會議,討論事項:為配合本公司週轉營運需要擬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提請公決,並議決:決議通過並提請授權陳秀菁辦理。陳順峯並偽造主席陳江玉景、記錄陳惠珍署名及盜蓋渠等印章於其上,復盜蓋建合企業有限公司陳江玉景印章(公司大小章)各二枚於其上而偽造會議紀錄(私文書)後,併持上開偽造建合企業有限公司之章程影本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資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借款八十萬元,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予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建合企業有限公司及上開股東六人並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建合公司股東丙○○、乙○○、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乙○○、甲○○指述甚詳,且經證人陳秀菁、陳惠珍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江玉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建合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七三00九0號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十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七六八六0號函及所附之建合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建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函、建合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一日股東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印章三顆扣案可資憑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彰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查被告丁○○偽造丙○○、乙○○、甲○○之印章、印文,並盜用陳江玉景、陳秀菁、陳惠珍之印章蓋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並偽造股東出資轉讓事項載於建合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法人之管理及告訴人及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等人。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名刻印店刻印人員偽刻丙○○、甲○○、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併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之犯行,係以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先連續後牽連法則,比較罪刑之輕,應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將其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親寄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訴人誤認為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人未併就前開事實一之㈡部分事實起訴,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併就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審判,尚有未洽;被告利用不詳刻印店刻印人員偽刻丙○○、甲○○、乙○○印章,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變更章程及出資比例並貸款而侵害各股東之權益、手段惡劣、所生損害殊大,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丙○○、乙○○、甲○○之印章三顆,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建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被告偽造「丙○○」、「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及建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一日股東會議出席人員欄上,偽造之「丙○○」、「乙○○」、「甲○○」印文各一枚,均為被告偽造之印文與上開會議紀錄上偽造陳江玉景、陳惠珍署名各二枚、陳秀菁、丙○○、乙○○、甲○○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盜用陳江玉景、陳秀菁、陳惠珍印章盜蓋於建合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並上開會議紀錄上,屬被告盜蓋而非偽造,該印文部分,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