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寧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八號、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件車禍刑案審理時自承伊停在停止線
內遭再審原告闖入撞上,又稱再審原告想逃走等語,對再審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損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自再審被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額扣除此損害,惟原確定判決定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並未對再審原告之精神損害審酌扣除十五萬元,而認再審原告迄未承認過失,亦未向再審被告致歉,有失公允,蓋再審原告係學生,此等高額之賠償金額並不公平。又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駕車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逕行衝出路口,顯有過失。原確定判決認定「乙○○...機車前車頭外殼右側及避震器有刮痕,甲○○之...左側前段踏板之外殼破裂,益徵乙○○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右側與甲○○所騎輕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無訛」等語,如兩車車頭擦撞,可證再審被告未曾注意兩邊交通情形而衝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認再審被告無違反交通安全情事,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未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臺北市○○○路燈號自黃燈轉為
紅燈,至對面的和平東路自紅燈變換為綠燈有三秒之時差,由停止線至中間線約十七至十八公尺,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停止線至肇事地點不需二秒,此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闖紅燈致撞及再審原告之機車避震器」等情,而認「乙○○之車速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應係加速後強行通過路口之速度,並非乙○○所述超越過停止線後再起步之速度」,惟由停止線至中間線如為十七公尺,自停止線開始之速度若為每小時十五公里,至肇事地點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則平均車速為每秒八點三公尺,再審原告只需二秒即可通過臺北市○○○路而不致發生車禍,足證再審被告確為闖紅燈,且再審原告未超速行駛,原確定判決對於肇事責任之判斷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另雇用師傅,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准許再
審被告之請求,不符常理,蓋再審被告係開設小型餐飲業,每月僱工總費用在二萬元以內,且無報稅單據。又再審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四個星期內就診五次,並無收據,請求掛號費五千元,將請求賠償金額由七十五萬元擴張至一百二十九萬元,因提不出憑據又減縮為七十五萬元,且自稱每日營業額二萬元,卻無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稅,顯然浮報不實。
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賠償醫療器材費用四千一百元,並非必要費用,交通費
三千六百元中,再審被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記載「三總來回一百元」、「盈嘉來回一百元」等語,惟計程車車資起跳為七十元,上開單據顯然不實,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背經驗法則,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㈤再審被告不實指控且不願和解,浪費司法資源,惟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十分之四明顯過高,又命再審原告支付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以目前市場利率行情僅百分之二而言,亦過高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民事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稿、臺北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訊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簽、刑事告訴狀、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猛烈撞擊由和平東路由東往西綠燈起步,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受傷,其肇事責任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再審原告及其父即訴訟代理人孫寧迄未向再審原告道歉,反對再審被告責難,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再審被告原本經營之西點屋結束營業時,因稅捐處退休人員交接資料不齊,致在
稅捐處查無資料,又再審被告受傷骨折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看病,因計程車司機長期與再審被告配合載送點心,於接載再審被告前往看病時均於現場等候,故來回車資僅收取一百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卡就醫記錄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製發免用統一發票憑證、盈嘉健康低卡西點屋商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二號兩造損害賠償事件歷審(下稱前訴訟程序卷)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泛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誣陷所受之精神損害,且對於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有誤,亦未審酌再審被告係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又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中,再審被告請求另行雇用麵包師傅之月薪五萬元,並未提出單據,且掛號費及交通費亦有浮報情形,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嫌過高,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且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判決不合邏輯且無憑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證物漏未斟酌,經本院闡明後,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稱該條之證物,僅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二張(見前訴訟程序一審訴字卷第五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九七頁),爰就此審究,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其他認定不當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訴訟程序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而言。是前訴訟程序倘已就該項證物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於該證物採擇取捨之判斷,即難謂符合前述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二張,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被告則以:該二張交通費單據,確係再審被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憑據,並非虛報,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予以准許,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側第四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和平東路設有燈光號誌及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在該交岔路口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義交已吹響警告哨音並舉出五指併攏之停駛手勢,指揮沿羅斯福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停駛,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及服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之指揮,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車速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倒伊,致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及頸部扭傷、左手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共計七十五萬元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給付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除機車修理費四千八百八十元以外之五十三萬零三百一十元及利息提起上訴(機車修理費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利息部分之訴廢棄,命再審原告再給付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交通費部分,於判決理由四、㈡
、⒋敘明:「甲○○主張: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費二萬元,業據提出收據二十張為憑(原審訴字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七頁)。查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以甲○○之狀況,三軍總醫院建議休養二至四週,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四○二三號函可按,而甲○○最後一次前往三軍總醫院之門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時病況尚未病癒不宜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亦有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善利字第九○一二四六三號函足憑,本院因認以甲○○之狀況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應休養四週為合理之回復期間,在此期間甲○○不宜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其外出自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之計程車車資,堪認為必要之支出。觀察甲○○提出之收據多紙,其中僅第一至第八張之收據(即原審訴字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合計三千六百元,核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逾此範圍之計程車費,應予駁回」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已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前開交通費單據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字卷第五一、五二頁之計程車資收據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於該收據採擇取捨之判斷,並無前述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就令其審酌後所為之衡量取捨,採信該交通費單據所載「三總來回一百元」、「盈嘉來回一百元」之事實,與計程車車資起跳七十元,來回至少需一百四十元之經驗法則不符,亦與當事人就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訴訟程序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事迥異,依前揭說明,難認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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