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朝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繼興 上訴人欣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發源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朝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暨命朝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欣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其要件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審判決竟認為「上訴人等不能證明係由其他非上訴人建築行為因素所造成,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可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判決顯有違誤。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等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已本於誠信,並盡最大之努力,以確保鄰房之利益,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等應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等應賠償房屋折價之損害,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折價,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一)、被上訴人對於房屋折價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對於如何得出每坪五千元之折價損害,亦未附任何理由,顯然判決不備理由。
(二)、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之建物或有些微傾斜,
,其室內牆或有少許裂縫,然該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該等現象是否為上訴人等施工所造成。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亦已分別與其他住戶及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鑑定報告之金額和解,惟上訴人等亦已參酌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費用,為被上訴人提存一萬九千八百元,已極盡敦親睦鄰之能事,而被上訴人所提和解金較之鑑定書所載費用高逾數十倍,上訴人等實難接受。
(三)、被上訴人於所稱損害事故發生時,並無計畫出售其房屋,亦無其他特別之情事
得增加其財產情事,故原審所謂之折價之損害,並非現實之損害,僅為其主觀上預期之價值增減,非民法上所稱之所失利益,原審判令上訴人等須給付被上訴人此等款項,於法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連續壁打樁施工時,未對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致使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有牆柱角傾斜、主結構出現裂縫、銅製扶手欄杆鬆動之損害,上訴人未能證明係由其他非上訴人建築行為因素所致,且上訴人於施工前均有委請專業廠商照相存證,然於訴訟期間,經審判長諭令呈堂比對,惟上訴人一直不願提供,可知上訴人等不願面對其施工造成損害之事實,昭然若揭。
二、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所住公寓之一樓及四樓住戶及同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當時皆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單位負責協調,並於和解書上見證載明上訴人因係「損害賠償」而和解,並非為求敦親睦鄰所以然者,故上訴人等承認損害賠償於先,豈可巧言否認於後。
三、被上訴人房屋損害縱經修復,價值必然減少,已難回復未受損前之價值,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意旨,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每坪五千元之折價損失,已減輕上訴人極大之負擔,再者,上訴人等與鄰地興建大樓,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相距不到十公尺,被上訴人及同棟公寓四戶各有四個窗戶,其中三個窗戶因而失去陽光照射,被上訴人損失更難以言喻,原審僅判予被上訴人五分之一,心雖難平,惟勉予接受,上訴人仍執陳詞抗辯企圖規避賠償責任,殊非可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間在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左鄰土地上興建地上十樓地下三樓之建築物,因施工疏於注意,致伊房屋傾斜及牆壁龜裂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補土粉刷表面修飾復原費用四萬三千元,地基傾斜結構扭曲損害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慰問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一千元三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就該部分無庸再行贅述)。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朝信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上訴人欣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造人,其工程均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進行施工,被上訴人之房屋即使有些微傾斜或裂縫,亦非上訴人等施工所造成,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每戶之修復費為九千九百元,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存一萬九千八百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受損致其市價每坪減損一萬元至二萬元,亦無法律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房屋為其所有,該房屋有傾斜及室內牆壁、地面多處龜裂之現象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十三幀為證。上訴人欣建公司雖辯稱:其興建工程均依建造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及相關之建築技術規則進行施工,被上訴人建物傾斜及裂縫,並非上訴人施工造成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築物前,為避免將來施工發生損鄰糾紛問題,曾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相關鄰房況予以鑑定,其於興建完成後復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房屋所屬大樓鑑定,該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經比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十二)鑑字第二四號現況鑑定報告書日晟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鑑定標的物在T1、E牆柱角向南傾科1/3521,T2、T3牆柱角向北傾斜1/2460,向西傾斜1/13800。建築物室內主要結構件無顯著破壞,且(裂縫)均在0.2mm以內。室外部分,圍牆柱裂損,裂縫寬度約0.3mm,鋼製扶手欄杆錨定鬆動,綜合以上,研判鑑定標的物結構雖安全無虞(參閱該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然被上訴人之房屋確有些微傾斜及多處裂縫,則是事實。查上訴人欣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其在被上訴人房屋左鄰土地上興建大樓,本應注意避免損及鄰房,惟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經比較興建前後之現況,既認為在T1、E牆柱角向南傾科1/3521,T2、T3牆柱角向北傾斜1/2460,向西傾斜1/13800。室外部分圍牆出現裂縫、鋼製扶手欄杆錨定鬆動,而上訴人欣建公司興建大樓期間,台灣地區亦未曾發生大規模地震可能造成其傾斜或擴大裂痕,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係由其他非上訴人建築行為因素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有前述之傾斜及裂縫,係上訴人欣建公司施工造成,自屬可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欣建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其興建系爭工程時應注意避免損及鄰屋,竟疏於注意,致被上訴人之房屋有上述之傾斜及裂縫,依上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朝信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應與欣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查朝信公司不過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其將系爭工程委由欣建公司承造,渠與欣建公司間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朝信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非系爭工程之行為人,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傭關係,請求朝信公司應與欣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失有據,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室內牆壁及地面多處龜裂,裝潢木料凸出,就補土粉刷表面修飾復原方面,被上訴人房屋室內面積加陽台,合計約二十八.三六坪,隔間三房二廳二衛,以坊間慣例三倍折算粉刷坪數,總計約八十五坪,目前補土粉刷市價每坪單價四百元,需要費用三萬四千元,輕隔間牆凸出表面修飾,工料需要費用九千元,合計復原費用四萬三千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上訴人則否認坊間有上開慣例及估價單之真正。查被上訴人房屋僅部分牆壁及橫樑出現裂縫,其室內及陽台尚無全部補土粉刷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以全部面積補土粉刷計算,尚乏依據。而前述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鑑定標的物之修復方法為重新粉刷油漆,以砂漿灌注填補後,再做表面修飾。經上訴人函詢各別建物所需修復金額為何後,該公會鑑定其修復賠償總金額為柒萬伍仟貳佰元整,其中扶手欄杆及圍牆柱項屬公共賠償部份計參萬伍仟陸佰元整,室內油漆項屬一、二、三、四樓及其各自樓梯間之個別部份,計參萬玖仟陸佰元整,由該四戶均分,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結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一)北結師根(七)字第九六九八號函影本乙件為證,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欣建公司賠償補土粉刷表面修飾復原費用,於九千九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就地基傾斜結構扭曲部分,經房屋仲介公司鑑定結果,在市場上每坪有一至二萬元之折價,如以每坪一.五萬元為計算標準計算,總坪數為三十
六.二五坪,市價減損計為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建物經鑑定結構安全無慮,所稱在市場上每坪減損有一萬至二萬元,並非現實之損害,僅為其主觀上預期之價值增減,非民法上所稱之所失利益,其請求尚乏依據等語。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但仍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物損壞後縱經修復,價值仍必減少,甚難回復未受損前之價值,此心理因素減價,為社會生活之必然結果,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 李清祥 等十四人之房屋受損後,經修復回復原狀,心理因素減價即應排除云云,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無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房屋所屬大樓,在T1、E牆柱角向南傾科1/3521,T2、T3牆柱角向北傾斜1/2460,向西傾斜1/13800,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房屋客廳、主臥房、次臥房、電腦間、主浴室之牆壁、橫樑,均出現數條長及七十公分以上之裂痕,亦有其提出之照片十三幀為證,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折價之損害,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可採。本院斟酌上述情形,認上訴人欣建公司應賠償每坪五千元之折價為適當,而被上訴人房屋之總坪數為三十六.二五坪,有建物權狀為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欣建公司應賠償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欣建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房屋復原費用九千九百元、折價損失十八萬一仟二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存之補償費一萬九仟八百元百五十元。至被上訴人請求朝信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賠償金額,判命上訴人欣建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朝信公司賠償部分,原審判命朝信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於法尚有違誤,朝信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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