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NANTHACHAI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MAHASAWINANTHACHAI、SAENGDAONURAK均為來台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慶生電子公司工作之泰國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夜間八時許,其二人與公司同事多人在中壢市○○路○○○號對面之便利商店共同飲酒,迄至七月八日零時許約飲畢二瓶威士忌,SAENGDAONURAK已酒醉。之後在公司上址宿舍浴室內,MAHASAWINANTHACHAI因手痛遭SAENGDAONURAK以水潑灑而發生爭執,兩人走出浴室外分持鋼刀、木棍,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準備相互鬥毆,適公司領班 林金隆 見狀出言勸阻始罷手,MAHASAWINANTHACHAI乃返回浴室繼續洗澡。浴畢後,見及SAENGDAONURAK仍持木棍在浴室外等候,MAHASAWINANTHACHAI則再持鋼刀以對。嗣雙方各將器械丟置一旁,又發生口角爭吵。乃MAHASAWINANTHACHAI在客觀上應能預見SAENGDAONURAK已酒醉,行動不易控制,如以手猛力毆打極易倒地,且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撞擊地面,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乘SAENGDAONURAK轉身之際,以手用力揮毆SAENGDAONURAK之後頸部,致踉蹌前仆倒地,額頂部撞及柏油路面,因而造成額頂部出血達○點八公分、額頂骨線狀骨折長達八公分等頭部外傷。經路過該處之司機 朱東隆 見狀,將SAENGDAONURAK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許,終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肺水腫、瘀血、肺炎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管檢察官指定王興華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MAHASAWINANTHACHAI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SAENGDAONURAK飲酒已呈醉意,其後兩人在公司宿舍浴室內發生爭吵,走出浴室外分持鋼刀、木棍預備械鬥,經公司領班林金隆勸阻罷手。浴畢後,被告因見被害人仍持木棍在浴室外,乃持鋼刀以對。嗣雙方各放下器械,被告趁被害人轉身時以手揮毆被害人後頸部致其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據其於警局初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七頁、第十二、十三頁),並經證人林金隆、朱東隆分別就案發前、後所目擊之該二人在宿舍浴室外第一次爭吵經勸阻及發現被害人倒地將之送醫急救等情證述甚詳,且有鋼刀、木棍各一支扣案足佐。而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前仆倒地,因而造成額頂部出血達○點八公分、額頂骨線狀骨折長達八公分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肺水腫、瘀血、肺炎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明確,製有解剖筆錄及該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二號鑑定書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一頁以下)。查被害人係於七月八日送醫急救,迨至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不治死亡。在住院五日後,其尿中仍有酒精0‧038%(W/V)存在(見上開鑑定書),因此倒推估算發生事件當時之酒精濃度甚高,已呈酒醉。顱骨骨折見於額頂部應係前仆倒地所造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八一二號 函足佐 (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則被害人在遭受被告以手毆打之際,顯然已呈酒醉,行動不易自行控制之狀態。依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除前開傷勢外,並無其他外傷。被告初稱其毆打被害人臉頰,又稱毆打被害人後頸部,或改稱已不記得等語,雖有差異,但其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則無不合。衡以被害人所受顱骨骨折之傷勢係前仆倒地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乘被害人轉身之際,以手毆打被害人之後頸部,致其踉蹌前仆倒地受傷,殆可確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被告雖否認有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辯稱:伊僅以手掌揮推被害人臉頰一下,被害人因酒醉緣故,腳步不穩,隨即後退摔倒在地云云。然查,肇事現場為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依被告所直承如事實一欄所載之事發經過,可見被告初係因不滿被害人以水潑灑其受傷之手而生爭吵,乃相互至浴室外持器械欲鬥毆,經領班林金隆發現勸阻始罷手。迨被告沐浴完事在浴室外見被害人手拿木棍等待,又持鋼刀準備鬥毆。嗣二人雖均放下器械,但被告趁被害人轉身之際朝被害人後頸部出手毆打,應係肇因於不滿被害人前此多次之挑釁行為,尚非僅因一時間之遊樂嬉鬧而發生爭吵可資比擬,其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而被害人亦因被告此一毆打行為,致身體前仆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而致受有「頭皮出血見於額頂部達○點八公分厚,線狀骨折見於額頂骨正中,長達八公分」之傷害(見上開鑑定書)。上開被害人臚骨骨折之傷勢係前仆觸地所造成,業如前述仰所造成之結果時,亦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係頭部觸地而造成臚骨骨折,則不外兩種可能,即或因被告之毆擊倒地,或因閃躲被告之毆擊,下盤不穩而摔倒。如為前者,則因施力方向之故,被害人必為向前或側邊仆倒,公訴人所認定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徒手用力毆打被害人後頸部,使被害人頭部著地撞及柏油路面所致之事實,即無不合。如屬後者,則因施力與受力方向相互衝突,即與所謂被告毆擊被害人之後頸部之情形,自相矛盾」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尤足印證本案確係被告徒手用力毆打被害人後頸部,使被害人前仆頭部著地撞及柏油路面受傷無訛。辯護人指被害人係自行跌倒受傷及無其他外傷云云,而謂被告無傷害之犯意,顯非實情。被害人上開受傷,係因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之後頸部致前仆倒地額頂部碰撞柏油路面所致,已詳如前述。上開鑑定書認「是推拉時跌倒所致之頭顱外傷」,所稱之「推拉」尚乏依據,自無足採。查酒醉之人行動已不易控制,如有人以手猛力毆打酒醉之人則極易倒地,又頭部為人體之要害,構造甚為脆弱,如撞擊地面,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週知之事實,且應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一起飲用酒類二瓶,「兩人均喝很多」(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二行),被害人已呈酒醉狀態。則被告對於酒醉之被害人以手毆打其後頸部極易硠蹌倒地致撞及頭部受傷造成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其對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被害人之致死,係被告傷害行為所生傷勢而引起之加重結果,與該傷害行為為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MAHASAWINANTHACHAI傷害被害人SAENGDAONURAK之身體,因而發生客觀上可預見死亡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因酒後之前述細故起爭執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並致死亡之結果,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其二人均屬隻身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本屬同儕,祇因彼此遠離家鄉夥聚飲酒,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肇事端,雖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喪失,但稽其僅在被害人轉身之際甌打一掌而已,惡性並非重大。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八頁)。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法重情輕,本院認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原審失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傷人致死如前述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係泰國人,有外僑入出境記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鋼刀一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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