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及移請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惕勵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阿堂」,行經 台北 市○○區○○○路○段○○○號與四維路七十六巷二十號前,見 翟瑞靋 與其三友人併排行走,認有機可乘,推由甲○○騎乘上開機車穿越其間,趁翟瑞靋不備,由「阿堂」下手搶奪其所提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三萬元、信用卡三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印章一枚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二人迅即騎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皮包及信用卡等物,則丟棄在某不詳地點大樓旁防火巷內,嗣警根據目擊路人 艾紀禹 記下之機車車號,始循線查獲。又甲○○承前概括犯意,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乘 袁桂華 一人行走不備之際,搶奪其左側肩皮包,內有現金四萬元、信用卡、張、諾基亞牌八二五○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香奈兒小包包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搶奪犯行,辯稱,OXX─四一三號機車是伊母親所有,伊在騎用,但案發當天伊在網咖睡覺,網咖的人 阿修 、 小豪 告訴伊機車是被別人騎走,伊的機車放在網咖常被人借去騎用,但都有騎回來。警察說伊找不到借用人,機車是伊的,伊就要負責;且伊亦未搶奪袁桂華之手機亦未出售該手機予 黃勝峰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你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在臺北市○○
○路○段○○○號旁與四維路七六巷二十號前犯搶奪案?)是的。(與何人犯案?)與綽號叫『阿堂』的男子,在網咖認識的。搶奪來的財物現金有二萬二千元,與名叫『阿堂』的男子對分各半,其餘物品已丟置不明大樓防火巷內。當時行搶是我騎的(OXX─四一三號機車)。」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翟瑞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艾紀禹於警訊時證陳:「我當時在現場發現一男三女站在前述路口大叫,有一輛機車承載兩人從他們中間穿過,當時就覺得可疑,但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之後該輛機車從我身邊騎過,我有注意該輛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並發現騎乘該輛機車駕駛人一直回頭看那四個人有沒有追他們,...我當時有看到騎乘機車人,因為他一直往後看;坐後座之人沒有看清楚。兩人均著深色衣物,半罩式深色安全帽。我可以確認出甲○○就是當時翟瑞靋被搶奪時騎乘機車之駕駛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友人家出來行經該路口,路燈很亮,我背後巷口有人叫喊,回頭見到一機車由四位路人中間穿過,機車逆向,機車上有二人,路人大叫,事後才知道是搶劫,我覺得怪怪才記下車牌號碼及騎士,機車剛好由我身邊過,騎士即為在庭之甲○○,他們戴半罩式之安全帽,我看得很清楚。」、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結證以:「我朝大安路走過去,有聽到路口那裡有尖叫聲,有壹台機車從喊叫的那些人中間穿過去,因為我本身是義警,所以比較有警覺性,我先到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出來後看見喊叫那些人還在原地,我就過去詢問,他們說被搶了,我馬上回想到我去便利商店途中那台機車逆向從我身邊經過,我很清楚看到騎乘機車之人及機車號碼。(檢察官詰問:機車及你行進的方向如何?)我往便利商店方向走,我聽到喊叫聲就停下來看,那部機車就逆向從我旁邊過去。(檢察官詰問:你看到機車的車型及車號為何?)機車騎士及後面搭載之人都是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穿深色衣服。(檢察官詰問:有無看到機車騎士的面孔?)有。(檢察官詰問:法庭上有無你看到之人?)有。(檢察官詰問:可否指認?)可以(證人指認被告甲○○)。」等情明確(分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及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雖另以警訊筆錄係為警脅迫所言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警員 黃文民 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答話口氣自然,無明顯外傷,筆錄製作平和等情,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舉以其手機錄音為其製作警訊筆錄遭刑求之佐證,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為「有一員警稱有窩裡反條款,要求自白犯罪,以目擊證人稱二人犯案,叫你不要一人承擔,犯案二人之身材、體型與你很相近」等節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警訊中應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自白供述,至為明確,被告於檢察官勘驗錄音後隨即翻異諉稱曾遭員警毆打但未錄到音云云,厥為無稽。況參諸證人艾紀禹所證之搶奪過程,歷歷在目,俱如上述,而與被告自白內容一致,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怨尤,為雙方所是認,衡情要無構陷誣攀之理,所言自屬可信,亦足認被告警訊並無不實。此外,並有OXX─四一三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語,顯不足取。
㈡又查甲○○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網路以網路遊戲天堂內所使用之天幣一
百五十萬元價格,將袁桂華所有之諾基亞八二五○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售予黃勝峰一事,已經證人黃勝峰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訊二次到庭中證述詳盡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經警方提供甲○○之相片供其指認,其亦證稱「甲○○」就是綽號「 建彰 」,賣行動電話之人(見同上偵卷第九頁),並有手機通聯紀錄及天堂遊戲移轉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黃勝峰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提示天堂遊戲轉讓紀錄】是否轉讓給代號幽戲之人?)是」、「(是否確定就是向庭上之被告購買的?)是,是他交手機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由上可證,該手機應確係被告賣予黃勝峰;且倘若袁桂華的皮包非被告所搶,或者手機係他人所交付給被告使用,何以被告無法交代手機之來源?尚且故意隱瞞出賣手機一事,再參諸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犯行,其犯罪之手法相似,且本件兩次犯案地點均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足認被告辯稱並未搶奪袁桂華之皮包亦未販賣手機給黃勝峰云云,顯非事實,本件被告先後兩次搶奪犯行,事證已徵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搶奪袁桂華財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搶奪袁桂華財物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併予審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軌取財竟任意下手搶奪、犯罪之動機、目的、飛車搶奪犯罪之手段、被搶奪婦女所生之心中恐懼及社會治安危害、犯罪所得甚鉅及緩刑中仍再次犯案顯然不知悔悟暨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