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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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客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受僱人 甘克忠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 謝作人 上前盤查,發現 甘克忠斯 時駕駛執照因他案遭吊扣,謝作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漏引同法第三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逕行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均不否認甘克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駕駛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營業大客車,確具「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事由,核與卷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高監營字第九一四三四二三號函載:「:::有關甘克忠先生被舉發酒測超過標準值駕車違規案(單號Z00000000)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案接受本所裁罰窗口裁處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情節相符,惟辯稱:抗告人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不應受最高額罰鍰之裁罰;於錄用甘克忠時已查明其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並已盡一切努力查驗駕駛人之持照情形,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伊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違規,是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伊應不受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之處罰云云。並抗告人抗告並以:「機器腳踏車」、「自用小客車」及「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顏色格式相同,外觀上均十分相似,使抗告人不易分辯。抗告人遭駕駛人甘克忠刻意隱瞞,已盡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抗告人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既無故意亦無未必故意。而法院仍予裁罰,為此聲明不服。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該舉發通知單,係由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十月五日在台北民權郵局以一六五六二四號掛號函件交寄,於同年月八日妥投,有 台灣 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支九一字第三七二00三一一四號函附卷可按。而該掛號郵件係寄至高雄縣鳳山市,由甘克忠以受僱人名義收受,亦有前開覆函檢附之收據足憑。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是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向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並應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參照)。而甘克忠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份其已不在受處分人公司任職,但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收件地址為其住所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其已忘記有無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也不記得是否曾通知受處分人其代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明確(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受處分人之公司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營業處所為台北市○○路○○○號四樓,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受處人自書之異議狀可佐。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該舉發通知單顯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如前所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於合法收受送達前因故知悉此案而已到案申訴,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逕行裁決。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不應對伊處以最高額罰鍰等語,洵為有據,堪予採取。
(二)至受處分人辯稱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本件應不罰一節。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增訂,明定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有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揭示之違規情節時,同時對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該條文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斯時僅有三項。嗣該條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對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增否不罰,應視伊是否符合新法「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要件。
⒉查受處分人自稱:於錄用駕駛人前會查明其是否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駕
駛人經錄用後,交給各站分配路線及車輛,原則上駕駛人會開固定的車,每次出車時,各站之站管人員會檢查駕駛人之行、駕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卡,檢查完畢後會在駕駛人的行車憑單蓋章確認,因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遭吊銷,公司一定會知道,如果在出車前的查核駕駛人無法出示駕駛執照,就不會出車等語(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甘克忠之人事資料、駕駛員履歷表等件為證,堪認受處分人於錄用甘克忠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前,確已善盡查證甘克忠是否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云云。惟甘克忠證稱:受僱於受處分人公司之駕駛人在出車前,公司會派專人查核駕駛人的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才能出車,在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內,出車前公司仍有查核駕駛執照,但其出示機車駕照瓜代,可能是查核人員沒有仔細看,所以其有通過檢查,仍然正常出車等語(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受處分人雖於該公司駕駛人出車前派站管人員查核駕駛人持照狀況,然本件該公司駕駛人甘克忠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出車,若該公司站管人員善盡檢查之責,應可輕易發現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然因查核人員之疏怠,未能及時發現甘克忠之駕駛執照業遭吊扣之事實,仍任令其正常出車,受處分人公司查核駕駛人之持照措施,顯然並未確實執行,而難認已達「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之要件。且查,受處分人係經營大客車為業務,自應詳知各種汽車均有不同的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記載內容既明顯不同,且已經甘克忠提出駕駛執照,自應就內容予以審核,即可避免有違規情事發生。受處分人自承係因核發駕駛駕駛執照之款式相似所致,顯係亦自承未對駕駛執照之內容加以審核。受處分人明知駕駛執照內容因汽車不同而有多種,而對駕駛執照之內容未加審核,顯未善盡注意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責,自係不能認已達「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受處分人歸咎核發駕駛執照之款式相似所致云云,所辯不足採信。準此,受處分人辯稱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伊得不受同法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之處罰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甘克忠在前揭時、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確具「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節,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另漏引同法條第三項),從重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允當。原法院同此認定,並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甘克忠駕駛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依該條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核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