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板橋市○○路○○街口,未打方向燈即行右轉,而撞擊由訴外人乙○○所騎後載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左腳膝蓋「粉碎性骨折」,休養一年期間無法工作,因原告係單親家庭,須扶養一個女兒,故本件事故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二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
二、原告國中畢業,在餐飲業工作,月薪三萬元左右,沒有不動產及存款。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一點四十五分許,訴外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後載原告,沿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無號誌燈之立德街口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減速至立德街口處已右轉三十度,惟乙○○所騎機車尚未進入立德街口,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仍不減速且違規超車,致其後車身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前葉板,續行數公尺後緊急煞車向左倒地。
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撞擊原告之身體,原告之傷係因訴外人乙○○超速且不當超車,緊急煞車致向左側倒地所致,非被告所造成,被告自無侵權行為。
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耕莘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其上並註明「不得作訴訟之用」,故不能據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至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不能作為審判之唯一證據。請將原告之傷送鑑定係新傷或舊傷,何物所傷;並請向耕莘醫院調閱原告之X光片,鑑定是否為被告之車所撞傷,是新傷或舊傷。
四、被告三軍大學畢業,目前靠每月四萬元之終生俸維生,沒有存款及不動產。
叁、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狀、再審聲請狀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中和市○○路與立德街交岔口欲右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轉彎行進中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其車右前方之車頭、保險桿撞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訴外人乙○○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及後載伊之左膝、左下肢,乙○○及伊二人旋因該等撞擊連同機車倒地,造成伊受有右掌擦傷、左膝下肢挫傷併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支出醫藥費二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十二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撞擊原告之身體,原告之傷係因訴外人乙○○超速且不當超車,緊急煞車致向左側倒地所致,非伊所造成,伊自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中和市○○路與立德街交岔口欲右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轉彎行進中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其車右前方之車頭、保險桿撞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訴外人乙○○所騎機車左後側車身及後載伊之左膝、左下肢,乙○○及伊二人旋因該等撞擊連同機車倒地,造成伊受有右掌擦傷、左膝下肢挫傷併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撞傷原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二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四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二號案卷)查明:
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右轉彎未注意應讓乙○○直行之機車先行,
致撞傷乙○○機車後座之原告之事實,業據乙○○及原告二人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刑事第一審及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一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在雙方車輛後方同向行駛並目睹案發經過之 陳秀鳳 於警訊、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幀附於刑事卷可稽,綜觀上情,足見當時雙方車輛係於被告汽車右轉彎過程中發生碰撞,二車碰撞部位分別為被告汽車右前方之車頭、保險桿及乙○○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外殼,被告於轉彎之際並未打右轉方向燈等情,亦據證人陳秀鳳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件被告駕車右轉之初,乙○○之機車正於其汽車右側同向直行,且持續接近並超越其汽車右前方車頭,詎被告斯時竟未發現其汽車右側有同向直行之來車,且未打右轉方向燈,仍繼續驅車右轉前行,並於右轉過程中撞擊乙○○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疏未注意其車右側適有乙○○之機車同向直行,並有疏未打右轉方向燈,及禮讓機車先行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
㈡至被告辯稱:當時伊之自用小客車已減速,至立德街口處已右轉三十度,惟乙
○○所騎機車尚未進入立德街口,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仍不減速且違規超車,致其後車身擦撞伊自用小客車之前葉板,續行數公尺後緊急煞車向左倒地,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撞及原告之身體,原告之傷係因訴外人乙○○超速且不當超車,緊急煞車致向左側倒地所致,非伊所造成,伊自無侵權行為云云,惟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行右轉,未注意應讓右後乙○○之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雖乙○○於與被告發生碰撞當時有緊急煞車,惟此乃一般常人於事故發生時均會有之正常反應,是顯難依此即認告訴人乙○○有超速行駛之情,且本件肇事責任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乙○○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二件附於刑事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另被告抗辯:請將原告之傷送鑑定係新傷或舊傷,何物所傷;並請求向耕莘醫
院調閱原告之X光片,鑑定是否為被告之車所撞傷,是新傷或舊傷云云,惟查原告受傷迄今已一年多,其傷勢已大部痊癒,已無從再送鑑定;另縱調閱原告之X光片,亦無從鑑定是否為被告之車所撞傷,或鑑定出為新傷或舊傷,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之際,既疏未注意其車右方適有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同向直行,又疏未注意禮讓乙○○之機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於右轉彎過程中,復疏未注意乙○○之機車駛至其車之右前方,且又疏未打右轉方向燈及注意採取減速、剎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於前時、地駕車因過失撞傷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要屬有據,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二萬元部分:查其中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
以實其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三千七百零一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
酌實際情況,及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餐飲業工作,月薪約三萬元,沒有不動產及存款;被告則係三軍大學畢業,每月有四萬元之終身俸,沒有存款及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使用人乙○○駕駛機車搭戴原告於前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五分之一即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四捨五入),以示平允。經減輕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殷丹妮